(2015)温苍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因赌博于2015年2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路与文卫路路口侣威斯宾馆201房间因打牌摸牌问题与被害人梁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龚某踢打被害人梁某乙的胸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梁某乙伤致左侧第5.6.7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龚某到苍南县龙港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陈某、林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有赌博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