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门前路段时,遇王某沿李纸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该两轮摩托车与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喻某受伤送至医院救治,王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人喻某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的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驾驶资格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证人邓某的证言;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菲审 判 员 赵慧敏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