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7月2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晓锋、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经与吸毒人员夏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饭店2号楼大厅内,将0.075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2.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经与吸毒人员夏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饭店2号楼大厅内,将0.0883克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检测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通话详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所用通讯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