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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司统桂与牟少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统桂,牟少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统桂,住富裕县。委托代理人赵杰,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少忠,住富裕县。上诉人司统桂为与被上诉人牟少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2)富裕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3日,牟少忠与绍文乡绍文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牟少忠自2012年起承包绍文村双子庙屯西北二节树根地15亩,承包期2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00元。该块土地与司统桂承包田相邻。2012年春,司统桂未经牟少忠允许,强行耕种牟少忠承包地10条垄,在西侧有3条垄间隔无法耕种,共计土地面积6.8亩。司统桂称耕种的是其自己的土地而不是牟少忠的承包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牟少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司统桂返还6.8亩土地,赔偿2012年土地损失2,7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牟少忠2012年与绍文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司统桂未经牟少忠允许强行耕种牟少忠承包地是违法的,侵占的土地应予以返还,由此给牟少忠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司统桂称种的是自己的土地,未抢种牟少忠的承包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司统桂返还牟少忠承包地6.8亩,该土地自2013年起由牟少忠经营。二、司统桂赔偿牟少忠2012年损失(土地承包费价格每亩400.00元)2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司统桂负担。司统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双庙屯西北二节面积15亩违法承包给被上诉人,村委会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是林地,不能用于耕种农业生产,应当继续植树造林,因此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应认定所签订的合同委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司统桂陈述其耕种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因为村委会没有土地分给其孩子口粮田,其与村委会说明以该树影地顶孩子的口粮田,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牟少忠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已交纳了土地承包费,牟少忠即缺的了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司统桂在未经牟少忠允许的情况下,耕种牟少忠承包土地面积内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由此给牟少忠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司统桂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所耕种的土地系村委会同意给其顶孩子的口粮田,但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村委将林地法宝给被上诉人,属于违法发包,合同应属无效问题。本案中,村委会发包给牟少忠的土地面积中,包括树根地,但上诉人耕种的6.8亩土地不是树根地,属于树影地,即使村委会将树根地发包给牟少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中除去树根地的其他土地面积部分的发包应属有效,上诉人未经牟少忠同意而跟中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司统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