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56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9日生,农民,住洮北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9日生,农民,住洮北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坚独任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且有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甲(2001年7月3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26000元存款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悔悟了,想补偿她,是我对不起她,还想挽回我们的婚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是真的,没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高某甲(2001年7月31日生)。婚后被告有酗酒恶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曾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被告从2014年7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高佳惠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其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原告对离婚态度坚决,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年龄较小且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在对家庭财产的各项主张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甲(2001年7月3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志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邢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