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与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金初字第472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住所地小铺乡小铺村。负责人王明照,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郝宪勇,男,1968年5月4日生。被告常会举,男,1976年3月24日生。被告常会勋,男,1977年5月27日生。被告王自丹,女,1983年11月18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小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郝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小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常会举由被告常会勋、王自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我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滑县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同日原告滑县小铺信用社向被告常会举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常会勋、王自丹为被告常会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与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31日原告滑县小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常会举发放贷款后,被告常会举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会举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常会勋、王自丹作为被告常会举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会举追偿。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会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常会勋、王自丹对被告常会举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会勋、王自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会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常会举、常会勋、王自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