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莫理冰与蒙明、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莫理冰。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明。被告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巴马县巴马镇新建街182号。法定代表人韦忠友,该车站总站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生铭,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前进街182号。代表人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慧,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可信。被告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138号三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一楼。原告莫理冰诉被告蒙明、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巴马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林可信、南宁市横县华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记录。原告莫理冰的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告蒙明、汽车总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生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慧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理冰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蒙明驾驶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东往广西方向行驶,23时45分,当行驶至S50岑罗高速公路24KM+700M时,追尾碰撞上原告莫理冰驾驶的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莫理冰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公路护栏反弹到路面后被随后由被告林可信驾驶的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莫理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蒙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理冰不承担责任,林可信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6、第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23732.8元,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5、护理费2804.8元,6、交通费1000元,7、司法鉴定费2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公路赔(补)偿费1100元,以上合计119557.9元。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内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用去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公路赔(补)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57.9元;2、被告蒙明、被告汽车总站对上述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莫理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糯垌镇古河村委及糯垌派出所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岑溪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5、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曾海霞身份证、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佛山祥城区祖庙街道鲤鱼沙工业区30号生活居住的事实;6、就读证明、学生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蒙明具备驾驶资格,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汽车总站;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桂Mxxx**号大型卧���客车投保有保险的事实。9、公路赔(补)偿通知、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路损失费用。被告蒙明、汽车总站共同辩称,1、被告蒙明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受诉法院在广西,其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广西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1000元为宜;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予以支持;3、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车总站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547.61元及车辆修理费17108.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回已垫付部分数额退回给被告汽车总站。被告蒙明、汽车总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2、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明该车具备合法营运资格;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基本情况,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项费用可按广东标准赔付。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答辩人认为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3、误工费: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应近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据来看,原告根本无法证实其在佛山工作,既无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养老证明、纳税证明,也没有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等;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双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答辩人有理由推定其双亲未能达到要求赔付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标准,无需他人抚养,对于原告两儿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认为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理论上历史记录,但从该记录上可以清楚反映该证明并没有经审批人审批;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裁决;7、交通费,该项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恳请法院驳回;8、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林可信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蒙明、汽车总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蒙明、汽车总站、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蒙明、汽车总站、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佛山生活居住工作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妻子曾海霞在佛山市禅城区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对原告在佛山祥城区祖庙街道鲤鱼沙工业区30号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蒙明驾驶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广东往广西方向行驶,23时45分,当行驶至S50岑罗高速公路24KM+700M时,追尾碰撞上原告莫理冰驾驶的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莫理冰驾驶的车辆失控撞上公路护栏反弹到路面后被随后由被告林可信驾驶的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莫理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蒙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理冰与被告林可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1、术后两周拆线;2、三角巾悬吊患肢4周,三个月后视骨痂情况逐渐负重;3、定期复查DR片,每月一次,一年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4、门诊治疗,感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用去医疗费由被告汽车总站全部垫付完毕,2014年11月3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莫理冰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莫理冰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莫理冰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捌仟圆(6000.00元)人民币。原告莫理冰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莫理冰支付了公路损失费用1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起便在佛山市祥城区生活居住,2011年5月4日起与其妻子曾海霞在佛山市禅城区鲤鱼沙工业区30号C座之3共同经营电脑绣花。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父亲莫德才1940���11月1日出生,母亲吴秀清1950年6月24日出生。莫玲金、莫林源是原告的子女,莫玲金出生于2000年3月30日,莫林源出生于2001年10月4日。再查明,被告蒙明是被告汽车总站雇佣的司机,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汽车总站,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已向被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蒙明驾驶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碰撞原告莫理冰驾驶的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桂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林可信驾驶的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告莫理冰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序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被告蒙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理冰与被告林可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蒙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蒙明及汽车总站辩称的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支出了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修理费用,由于本案中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把上述费用列入到本次诉讼请求中,由被告蒙明及汽车总站另案起诉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广东省(含深圳)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这也是原告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13天,因此,该项损失按13天计为100元/天×13天=1300元。3、原告工作生活居住在广东佛山,因无法提供其在佛山市的工资收入情况及相关完税凭证,其误工费应按广东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14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为110天,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计算为:51415元/年÷365天×110天=1549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其妻子为特定的护理人员,其诉请按广东省2014年制造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36157元/年÷365天×13天=1288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广东佛山市居住生活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计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元,本院予以确认;②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莫德才74岁,母亲吴秀清64岁,女儿莫玲金14岁,儿子莫林源13岁,分别需抚养6年、16年、4年、5年,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24105.6元/年×6年×10%+24105.6元/年×10年×10%÷2=26516元,原告诉请按广西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为11123元,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以上①、②项合计763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7、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8、公路损坏维修费1100元,有公路赔(补)偿通知、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1050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7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96603元,财产损失部分为11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给原告莫理冰。剩下医疗费用部分6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85603元,财产损失部分10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有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56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莫理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在桂Mxx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856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共人民币92903元给原告莫理冰;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AHxx**号牵引车牵引桂A×××××挂号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共人民币12100元给原告莫理冰;三、驳回原告莫理冰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669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34.5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3634.5元,由原告莫理冰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公司负担263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陈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曾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