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与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00651号原告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新昌仙鹿路*号。经营者房建新。委托代理人姜秋林、鲍建强,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裘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诉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起初双方发生定做往来都签订书面合同。从2013年开始,双方基于信任不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还是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模具,制作完成后还是由被告公司职员任建全、陈艳娥上门提货、验收。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340660元,其中246040元是已经开具发票但被告未能支付的,还有94620元是今年尚未开票,被告经多次催要都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本案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共计人民币34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房建新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溧阳市新昌轧棍加工修理部,经营范围为轧棍子加工、小型农具制造、修理。2011年11月25日,房建新开设了溧阳市溧城房氏模具厂,经营范围为模具制作、机械配件加工、轧棍加工。2012年3月2日,房建新申请注销了溧阳市新昌轧棍加工修理部。2012年3月7日,房建新又开办了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即原告,从事模具制作、机械配件加工、轧棍加工,经营至今。2013年2月27日,房建新申请注销了溧阳市溧城房氏模具厂。由于原告认为自2008年起一直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被告尚欠加工制作款,遂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订作方(甲方)为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为溧阳市溧城房氏模具厂订立的一份《陶板挤出机机头、模具加工订作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订作物为陶板挤出机机头、模具一批。二、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三、合同金额为63570元。付款方式:模具加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90%加工制作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使用3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五、交货地点在乙方厂区内。六交货时间为订货后15天内交货。在合同的下方甲方栏内加盖了“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乙方栏加盖了“溧阳市溧城房氏模具厂”字样的印章,并有“房建新”签名,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证据二、送货单41张(形式为收款收据),上面载明的时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载明各种模具等品名、数量、单价等,分别有“任建全”“陈艳娥”签收。证据三、证明1张,内容为:“我公司与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原为溧阳市溧阳城房氏模具厂),从2011年开始进行模具、配件的加工制作,我公司负责在现场(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验收、提货。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任建全陈艳娥2014年5月30日”。证据四、对账单1张,内容为:“截止至对账之日,我公司尚欠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原为溧阳市溧阳城房氏模具厂)模具、配件款共计340660元,其中开票246040元,今年未开票94620元。以上欠款为双方对账后余额,有送货票,发票为证。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办人:任建全陈艳娥2014.5.30”。证据五、江苏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0张,载明购货单位为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时间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计金额为2960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本案所涉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根据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进行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承揽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同时应认定被告到2014年5月30日止尚欠原告承揽报酬340660元是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过报酬,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结欠的报酬尚未到支付时间,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40660元承揽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溧阳市溧城建新模具厂报酬人民币340660元。案件受理费64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10元,由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