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冯宝怀与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怀,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冯宝怀,农民。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许广才,公司董事长。原冯宝怀诉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冯宝怀诉称,其系被告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倒闭,尚欠原告工资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冯宝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宝怀在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出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冯宝怀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冯宝怀的劳动报酬按件计算。2013年12月,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停业歇产后,尚欠原告冯宝怀劳动报酬4659元未能及时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冯宝怀劳动报酬46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冯宝怀代垫,被告海安县中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生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