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胡应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9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阿强,曾冒名杨平,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刑拘期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楼某联系被告人胡某向其购买人民币1000元价格的毒品,双方约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宾馆大堂进行交易,后被告人胡某与楼某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二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共重0.8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旅馆住宿登记情况表,证人楼某的证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