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执他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金良社会抚养费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诸执他字第4-1号申请人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社抚费征决字(2014)10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金良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金良无履行能力,并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诸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诸社抚费征决字(2014)10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崔兆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翟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