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5徐淑君诉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革、李水全、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君,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革,李水全,周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7号原告徐淑君,女。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革。委托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革,男。委托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全,男。被告周博,男。原告徐淑君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革、李水全、周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君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革的委托代理人熊清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全、周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君诉称,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李雄利介绍认识了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因被告南润公司在眉山眉州大道东段开发“锦地欧城”楼盘房地产项目,急需周转资金,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被告应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了被告南润公司现金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对上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文革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双方《借款协议》无异议,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也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水全、周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经朋友李雄利介绍认识了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因被告南润公司在眉山眉州大道东段开发“锦地欧城”楼盘房地产项目,急需周转资金,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南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一年。被告应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等条款约定。”该《借款协议》内被告南润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南润公司借款24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被告南润公司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淑君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00),本借条与协议一致。”该《借条》内被告南润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也签名并捺印。后该借款被告除给付原告利息51600元外,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在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南润公司在眉山眉州大道东段开发“锦地欧城”楼盘房地产项目,急需周转资金,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周转,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因原告系公民个人,故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南润公司出借借款后,被告南润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南润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南润公司已给付原告的利息51600元应予扣减。由于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应对被告南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淑君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1600元。)。二、被告周文革、李水全、周博对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周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