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存贵与张亚宏、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存贵,张亚宏,张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卢存贵,现系朔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被告张亚宏(系肇事车主)。被告张亚东(系肇事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朔州市张辽路盛世家园1#-5-1、2、3号。负责人刘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存贵诉被告张亚宏、张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存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宏、张亚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存贵诉称,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被告张亚宏所有的晋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市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医院东侧巷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晋F×××××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6502.85元。被告张亚东、张亚宏未到庭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被告理赔;第二,根据保险法解释及双方保险合同,被告不负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第三,被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3、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天数为53天;4、误工费证明、文件,证明原告为朔州师专教师,月工资收入4900,因事故扣除了绩效工资34200元;5、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由儿子卢建新陪侍,月工资为3100元,因事故扣除绩效工资1548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去太原花费交通费4107元;7、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证明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花费1500元;8,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12.2万,商业险30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亚东驾驶被告张亚宏所有的晋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市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三医院东侧巷口处,遇原告驾驶的晋F×××××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市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53天,后于2014年12月17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将护理天数从入院之日2014年6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6日,总计198天。被告张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晋F×××××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系朔州师范高等专科学院正式职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卢存贵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用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陪护人员费用按照山西省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是否包含绩效工资一节,绩效工资是指通过对员工的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工作技能、出勤情况等方面的综合考核评估,以科学的绩效考核制度为基础确立的一种工资制度。绩效工资的特征决定了其发放与否应当同员工的业绩、员工工作态度及员工出勤情况等综合性因素相挂钩。因此,本案中原告出勤率仅是绩效工资考量的一个因素,并不能将绩效工资的扣除仅仅归因于此。故对于原告关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当包含绩效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伤者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考虑到交通费用实际存在且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22456元×20年×30%=13473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3、医疗费20879.85元;4、住院伙食补100元×53天=5300元;5、营养费100元×53天=5300元;6、误工费4934元÷30天×198天=32564元;7、护理费3162元÷30天×53天=5586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220865.85元。由于被告张亚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存贵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存贵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安家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存贵各项损失70606元[(220865.85-120000)×70%=70606),原告卢存贵自行承担30260元[(220865.85-120000)×30%=30260)。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8.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亚东、张亚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俊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