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锡文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锡文,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849号原告付锡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村部。法定代表人谭新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刚,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锡文与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义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傅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付锡文的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锡文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上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至2015年1月16日止,经双方对帐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65万元,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还清全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付锡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欠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待经营状况好转后可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5年1月16日,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新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付习文老板人民币累计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以前的借据和凭条作废,并在2015年3月底还清。”该欠条立据人处写明:“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谭新亮。”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无力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欠款165万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锡文借款165万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0元,减半收取9830元,由被告湘潭鑫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