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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伍某、陈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0619。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1317。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伍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6日10时左右,原审被告人伍某、陈某经密谋后驾驶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行至珠海市××观音庙牌坊附近,盗窃了红色YAMWNA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3元),后销赃给敖某获赃款人民币500元。当天12时左右,伍某、陈某驾驶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行至珠海市屏桥下,盗窃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后销赃给敖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当天14时左右,伍某、陈某驾驶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行至珠海市××附近的乔帮文具店门口路边,盗窃红色GYGNAS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6元),后销赃给敖某获赃款人民币700元。2.2014年6月17日4时许,原审被告入伍某、陈某驾驶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北山村北山大街9号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梁某的黑色王川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5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金某。当天6时许,伍某、陈某驾驶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金鸡西路南沙湾村128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的红色傲龙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9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处扣押涉案红色傲龙男装摩托车一辆、赃款人民币300元。后民警从敖某处扣押涉案红色YAMWNA男装摩托车一辆、红色GYGNAS女装摩托车一辆,从金某处扣押黑色王川牌女装摩托车一辆;其中黑色王川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红色傲龙男装摩托车一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梁某、吴某。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伍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伍某、陈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梁某、吴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敖某、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助力车销售单据,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联,扣押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某、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伍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伍某有前科,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伍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等一批,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华威龙女士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摩托车三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针对上述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上诉提出:原判对涉案财物的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法定程序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该价格合法有效。故上诉人伍某提出原判对涉案财物估价过高,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朱文春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