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235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何贤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歆,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贤春、朱歆、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长期以来家中的经济大权都由被告一人掌控,被告每月交给原告的钱全部用于家庭开销。2011年初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深夜归家甚至夜不归宿,后经原告调查,被告多次与其他异性在外开房,至今仍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还为了掩饰婚外情不断更换留宿地点。原告向被告追责询问时,被告终于认错并愿悔改,还下跪乞求原告原谅,原告为了家庭完整仍维持婚姻。但被告却仍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甚至多次假借出差与第三者出游或不回家居住,2014年元月起被告拒付家庭开支。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目前该房屋价值450万元(以下钱款未经特殊说明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村房屋)原系被告父亲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由原、被告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目前该房屋空关,价值140万元至150万元。被告名下还有银行存款等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系过错方,要求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某村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互不给付折价款;依法分割其他共同财产。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分居时间无异议,原、被告现仍共同居住在某路房屋内。原、被告从小就是邻居,感情基础很好,各自经历了一段失败的婚姻后走到一起。为了照顾原告和前夫的女儿,被告决定和原告不要孩子,一心一意的抚养女儿长大,女儿结婚后还让女儿一家搬来同住。原告1997年至2008年是没有工作的,所有家庭开支及女儿出国的费用都是被告一人承担,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被告并没有婚外情,原告所述子虚乌有。原告提出离婚令被告心灰意冷,现被告同意离婚。某路房屋和某村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属实,被告要求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某村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差价。其余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值为4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原系被告父亲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购买该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现该房屋空关,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0万元至1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某路房屋内有夏普50吋电视机1台、夏普46吋电视机2台、松下冰箱1台、贝壳冰箱1台、博世洗衣机1台、松下微波炉1台、烤箱1台、林内热水器1台、三人皮沙发1张、单人沙发1个、五尺床1张(含席梦思)、六尺床1张(含席梦思)。原、被告均同意林内热水器1台由取得某路房屋的一方所有,夏普50吋电视机1台、博世洗衣机1台、六尺床1张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有牌照为沪K0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人登记为被告。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车辆目前市值为14万元(含牌照)。被告名下个人账号为02366930XXXX住房公积金账户截至2014年11月有余额132,764.72元,当前月缴额为2,116元。截至判决日,该账户余额应为141,228.72元。原、被告现仍共同居住于某路房屋内,但原、被告均确认自2013年12月起双方生活、经济分开。被告名下有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00101716XXXX账户,截至2014年12月31日该账户有余额19,508.14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自该账户取款25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分五笔取款共计15,000元,2014年3月11日取款33,800元,2014年3月24日分三笔取款9,000元,2014年4月25日分三笔取款共计15,000元,2014年7月4日分六笔消费共计25,400元,2014年7月5日消费5,000元,2014年7月20日分两笔消费共计1万元,2014年8月15日分三笔消费共计14,800元,2014年9月4日分四笔消费共计18,600元,2014年9月9日分四笔消费共计18,840元,2014年10月4日、10月9日分四笔取款共计12,000元,2014年10月10日消费5,000元,2014年10月25日个人结汇4,000美元、40万日元,同日分十二笔消费共计48,000元,2014年10月27日取款4万元,2014年11月2日消费5,000元,2014年11月3日分两笔消费共计1万元,2014年11月15日跨行汇款15,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分两笔取款5,000元,2014年12月6日跨行汇款15,000元,同日及12月7日各取款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分三笔消费共计15,000元,2014年12月29日取款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钱款被告取出、消费或转账均未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要求分割该账户余额及上述钱款;被告称其提取、消费或转账的钱款用于支付律师费、父亲的养老费及自己的生活费已开支完毕,其结汇的美元和日元已于同日结汇兑换为人民币,其于2014年10月27日取出的4万元即结汇的钱款,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原在华融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开立有期货账户并从事期货交易,2012年12月17日至28日被告陆续将该期货账户内资产转账至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金额共计1,072,999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钱款;被告称其于2012年将华融期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清仓,将钱款投入上海东湖期货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期货交易,但在上海东湖期货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是有亏损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曾购买欧米茄男式手表2块、卡地亚男式手表2块、索尼17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15吋笔记本电脑1台、周生生金块2块、玉观音挂件1个,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否认曾购买过上述物品,原告处并没有上述物品,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该诉讼请求。被告另称原告自2012年起将某村房屋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被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分割某村房屋租金;原告称某村房屋系给原告朋友暂住,并未收取租金。被告还称2010年至2014年9月被告父亲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卡内钱款;原告认可上述时间段被告父亲的工资卡由原告保管,但该卡内钱款已全部支付被告父亲的养老院费用,故原告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某路房屋房地产权证、某村房屋房地产权证、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名下华融期货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交易结算单、被告名下东吴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某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有外遇、系过错方并要求被告少分财产,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路房屋及某村房屋,均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两套房屋的归属,由本院酌情确定某路房屋归被告所有,某村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某路房屋价值高于某村房屋,被告在取得某路房屋后,应向原告给付房屋差价部分,同时原告应当迁出某路房屋,迁入某村房屋居住。对于被告名下的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故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价值向原告给付折价款更为适宜。对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亦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各半分割。对于被告自2014年1月起由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提取、消费或转账的钱款,原、被告虽未分居,但双方均确认自2013年12月起双方的经济已经分开,被告虽称上述钱款用于被告父亲的治疗、被告生活等已开支完毕,但被告未能就此举证,且上述钱款并未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在扣除被告每月的合理开支后,剩余钱款及该账户内的余额应当各半分割。对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结汇的4,000美元和40万日元,根据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于同日结汇24,439.60元及22,583.20元,可以认定上述钱款在当日尚在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故原告主张分割该两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7日至28日被告自其名下华融期货有限责任公司期货账户转出的钱款,因被告确于同期另行在上海东湖期货有限公司开立期货账户并向其中转入钱款,且其时原、被告尚共同生活,不能排除上述钱款用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亦未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原、被告经济分开时尚有上述钱款,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手表、金块等贵重物品,因原告否认曾购买上述物品并否认其处有上述物品,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某村房屋的租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租金,故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其父亲名下的钱款,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作处理,对此享有权利的案外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秦某所有,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房屋折价款150万元,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迁入上海市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居住;三、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夏普50吋电视机1台、博世洗衣机1台、六尺床1张(含席梦思)归原告秦某所有,夏普46吋电视机2台、松下冰箱1台、贝壳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台、烤箱1台、林内热水器1台、三人皮沙发1张、单人沙发1个、五尺床1张(含席梦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四、被告朱某某名下的牌照为沪K0XX**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1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车辆折价款7万元;五、被告朱某某名下个人账号为02366930XXXX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公积金折价款70,614元;六、被告朱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00101716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息余额归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存款分割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