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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魏XX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8号原告魏XX。被告高X。原告魏XX诉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2月1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高XX。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高XX。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XX要求与被告高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