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华金与林家明、丁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高华金,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碧清(系原告之女),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家明,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号。被告丁巧英,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号。原告高华金与被告林家明、丁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由审判员谢志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碧清,被告林家明、丁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金诉称,原、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以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其中2013年9月6日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1.3%;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以同样方法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60000元系原告向他人转借,另外40000元系原告自有),书面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丁巧英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3%。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被告丁巧英与被告林家明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13年9月6日按月利率1.3%计算,100000元两单从2013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8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家明、丁巧英辩称,两被告确认在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款计入本金,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210000元。被告现在还欠外债3000000元实在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原告能给予分期还款,被告根据自己的能力会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林家明、丁巧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一笔40000元,一笔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1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借款时双方将10000元利息款计入本金,并由被告丁巧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林家明、丁巧英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应按实际出借款额计息。被告林家明、丁巧英共计向原告高华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被告林家明、丁巧英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家明、丁巧英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家明、丁巧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偿还本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家明、丁巧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华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1.3%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按月利率1.3%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91.5元,由被告林家明、丁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志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