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叶小琴与谢兆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琴,谢兆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27号原告:叶小琴。委托代理人:郑桂贤。被告:谢兆仕。原告叶小琴为与被告谢兆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郑桂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兆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小琴起诉称:被告谢兆仕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34800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小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兆仕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兆仕曾向原告叶小琴借款16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欠原告借款348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940元,于2015年2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谢兆仕尚欠原告叶小琴借款本金348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兆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小琴借款3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谢兆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