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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6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霞与被告葛丹丹、朱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霞,葛丹丹,朱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166号原告赵艳霞,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丹丹,女,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被告朱凤珍,女,汉族,1964年1月14日生。原告赵艳霞诉被告葛丹丹、被告朱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珍、葛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霞诉称,2013年9月28日,葛丹丹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当月30日,原告向葛丹丹汇款2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葛丹丹并未偿还,葛丹丹母亲朱凤珍为此找到原告称愿意偿还该笔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后两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葛丹丹、朱凤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葛丹丹向赵艳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艳霞��拾肆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将本人名下天才宝贝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转让赵艳霞充抵借款”葛丹丹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9月30日,赵艳霞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别将19万元、5万元两次共计24万元汇款至葛丹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9月28日朱凤珍向赵艳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艳霞贰拾肆万元人民币是实,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朱凤珍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借款事实”、“见证”字样。朱凤珍书写借条后将葛丹丹书写的借款收回。因葛丹丹、朱凤珍至今未归还借款,赵艳霞诉至法院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赵艳霞与葛丹丹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应认定借贷合同成立。赵艳霞亦向葛丹丹汇款,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葛丹丹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朱凤珍在葛丹丹借款到期后向赵艳霞书写借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其与葛丹丹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未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丹、被告朱凤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艳霞2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葛丹丹、朱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