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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9时30分许,同在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凌七路口北侧经营板面店的被告人乔某甲一家与张某丙一家因生意纠纷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持铁管将张某丙、张某丁父子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主动到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张某甲、史某、赵某、宫某甲、户艳丽、张某乙��宫某乙、乔某乙证言,任丘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号、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任丘市公安局北辛庄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乔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父子,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乔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