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缪文富、徐玉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缪文富,徐玉芹,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609号。代表人:王国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秀、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文富。被告:徐玉芹。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71号东港大厦13F。法定代表人:章道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缪文富、徐玉芹、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要求被告缪文富、徐玉芹共同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948.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229.45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950元;二、原告对被告缪文富、徐玉芹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赞扬南苑1幢4、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89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台开国用(2008)第1246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银合公司对被告缪文富、徐玉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缪文富、徐玉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缪文富、徐玉芹、银合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缪文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年利率为6.14%,逾期罚息利率为9.21%,遇利率调整时,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期限为84个月,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如被告缪文富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缪文富、徐玉芹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赞扬南苑1幢4、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89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台开国用(2008)第124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银合公司为被告缪文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由被告缪文富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缪文富、徐玉芹、银合公司,分别以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本案涉讼的抵押物,坐落于台州市赞扬南苑1幢4、5号的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缪文富发放了贷款。被告缪文富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948.52元及利息6229.45元。被告银合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9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文富、徐玉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72948.5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6229.45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950元;二、如被告缪文富、徐玉芹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缪文富、徐玉芹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赞扬南苑1幢4、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89号、台房权证台字第××号/第S001859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台开国用(2008)第1246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文富、徐玉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已减半),由被告缪文富、徐玉芹共同负担,被告浙江台州银合按揭消费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