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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季连英,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季连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王某(已死亡)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伊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驱车赶往白城,将原在王某经营的金音歌厅打工的女服务员陈丽丽(化名)、杨莹(化名)骗回洮南,王某将陈丽丽、杨莹手机、身份证扣押,并指使张某乙(在逃)、被告人刘某限制二人人身自由。2014年5月1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陈丽丽从金音歌厅阁楼跳下,致使其腰椎骨折。经鉴定陈丽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辩护人季连英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是老板让其帮忙,被告人刘某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属于坦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王某(已死亡)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伊某某(另案处理)、方某某驱车赶往白城,将原在王某经营的金音歌厅打工的女服务员陈丽丽(化名)、杨莹(化名)骗回洮南,王某将陈丽丽、杨莹手机、身份证扣押,由张某乙(在逃)、被告人刘某限制二人人身自由。2014年5月17日,被害人陈丽丽从金音歌厅二楼上跳下,致使其腰椎骨折。经鉴定陈丽丽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吴哈斯其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丽丽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伊某某、杨某、方某某、石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判处。辩护人季连英的部分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经2015年4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