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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因吸毒于1997年6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车站对面的融西路路口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唐路邮政局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车站对面的融西路路口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4、2015年1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程某某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250元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家园小区内交易。当被告人程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3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车站对面的融西路路口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福唐路邮政局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西门车站对面的融西路路口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吸毒人员何某。4、2015年1月9日晚上,吸毒人员何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程某某求购1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每克人民币250元在福清市音西街道锦绣家园小区内交易。当被告人程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等候交易时,公安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1.3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扣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强制戒毒人员呈批表、强制戒毒决定书存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扣的毒品、手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陈 苗人民陪审员  陈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