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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树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海涛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