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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国龙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龙,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胡国龙。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龙与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房地产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芹、孟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龙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胡国龙购买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城市印象6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房屋的价格共计1006656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国龙于2013年2月27日将房款1006656元交付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后刘江辉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不能继续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城市印象协议书也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胡国龙购房款10066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对胡国龙陈述的事实和证据认可,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返还原告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由原告胡国龙购买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东营西街村城市印象6号楼1单元401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房屋的价格共计1006656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时,胡国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城市印象协议书。协议书对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交房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由双方签字盖章。二、收据。春鑫房地产公司为原告胡国龙出具的收到购房款1006656元的收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和网银信息结果查询表。胡国龙支付购房款的凭证。春鑫房地产公司针对胡国龙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购房款数额无异议。后刘江辉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春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停止建设,为此,原告胡国龙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3年2月27日,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胡国龙签订城市印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胡国龙提交的城市印象协议书及支付购房款100665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故原告胡国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春鑫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1006656元,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胡国龙购房款1006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缓交),减半收取6930元,由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