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徐某甲,女,199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社,男,1956年9月3日出生。被告邓某甲,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顺生,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0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女邓某乙;2009年7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邓某丙。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徐某甲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3、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原告于2013年因患病在衡阳动手术,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未去看望。原、被告感情不好,双方已分居4年。4、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原告2013年在衡阳住院期间,被告未去照顾。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11年6月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被告邓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在一起生活。但被告邓某甲认为其与原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邓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徐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徐某甲的书信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甲于2012年6月17日离开被告邓某甲。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婚前生育两个女孩。婚后,原告对家庭缺少关心、照顾。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和证人王某某曾到原告家接过原告两次。3、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以前的感情很好,但后来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开始闹矛盾。原告就开始不管小孩和老人。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徐某甲的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参与过地下六合彩,被告对原告生病的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徐某乙、郑某某陈述的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不真实、客观。原告徐某甲对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自己已履行家庭义务。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所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原告徐某甲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2、3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20日、2009年7月28日共同生育长女邓某乙、次女邓某丙。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徐某甲于2012年6月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0日,原告徐某甲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4日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视夫妻和好无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生育的小孩邓某甲、邓某乙现均随被告邓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而争执不休,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三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至今一年有余,原告徐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某甲明确表示愿意直接抚养长女邓某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结合原、被告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邓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次女邓某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邓某乙由原告徐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次女邓某丙由被告邓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抉择。原、被告互不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