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葛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蔡继成,兴化市周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