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尹士良与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士良,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尹士良,男。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宝代表人陈桂军,主任。原告尹士良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士良,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十家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雇佣原告钩机钩大棚墙体、树疙瘩和树坑,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35784元,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为原出具欠据三枚,其中钩树坑、树根欠据一枚,金额为159000元,钩大棚墙体欠据一枚,金额为92340元,钩树疙瘩欠据一枚,金额为84444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35784元,并支付335784元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87303.8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23087.84元。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暂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勾大棚墙体款92340元、勾树疙瘩款84444元、勾树坑和树根款159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尹士良为被告五十家子村委会钩大棚墙体、树疙瘩、树坑、树根,约定钩大棚墙体按每延长米45元、钩树疙瘩按每个6元、钩树坑、树根按每小时360元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335784元,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其中钩树坑、树根欠据一枚,金额为159000元,钩大棚墙体欠据一枚,金额为92340元,钩树疙瘩欠据一枚,金额为84444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金335784元按月利率5‰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87359.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五十家子村委会欠原告尹士良劳动报酬款33578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款335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87303.84元,在双方约定金额范围内,且被告予以认可,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士良劳动报酬335784元,给付利息87303.84元,合计4230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6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镇五十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海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