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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执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自进与李春福、哈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进,李春福,哈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209号申请执行人张自进,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春福,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哈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崇岗镇。本院在执行张自进申请执行李春福、哈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被执行人李春福名下位于大武口区房产一套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申请执行人张自进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60000元,已执行28300元,未执行31700元,对未执行的部分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