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原系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协警。2014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并经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准,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应龙雨,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应龙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开始,严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先后在永康市古山镇经纬东路30号、墁塘村世方东路565号、胡库下村胡库大街126-128号、世雅上村龙鸣路21-23号、世雅上村模具市场二区53号开设游戏室5间,通过摆放大量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老虎机”开设赌场。为防止被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查处,严某通过请吃饭等方法,与永康市公安局古山派出所值班室负责接处警的协警胡某、王美爽(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拉上关系,请求二人对游戏室给予关照,在接到有关报警时能及时通知,以使游戏室逃避查处,并表示会每月定期给予保护费。后胡某与王美爽为能更好保护严某的游戏室,拉拢同为值班室接处警协警的被告人蒋某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入伙,共同为严某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提供关照,并明确会分给保护费,被告人蒋某等人分别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蒋某身为派出所接处警协警,在接到有关严某开设在墁塘村(金江龙)等处赌博室的警情后,通过胡某向严某通风报信2次,让其提前关闭游戏室以逃避查处,并按月从胡某处先后四次分得严某的保护费共计人民币77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蒋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供述、任职证明、手机短信照片、强制措施材料、证人谭某、王某、杨某、严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且悔罪表现明显,受贿罪部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千七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应 展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