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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军锋、董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军锋、董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9时左右,闫某某与老乡张某某等人在某某街办某某村西成高铁工地宿舍打牌。当晚20时左右工地过往的商混车将电线压断导致闫某某、张某某等人无法打牌。后闫某某、张某某等人去工地库管宿舍借电笔修电时与库管薛某甲发生争执。工友吴某某等人劝开双方后,薛某甲侄子薛某某气愤不过又与闫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闫某某等人被工友劝至门外后,闫某某不服气又骂了几句。薛某某遂被激怒直接从宿舍拿出一把菜刀在宿舍外将闫某某左侧头部砍伤。闫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并左额骨骨折。后根据“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审理中查明双方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田秋玲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