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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大街*号开元中心。法定代表人:李瑞其,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大街*号开元中心。法定代表人:阎会凯,执行董事。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洪增,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金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大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路广、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河北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签订河北开元环球中心配电箱采购供应协议书,瑞华公司为发展商,原告上海一电为供货商,中建三局为总承包商。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开元环球中心,工程内容:配电箱采购供应工程。合同价款:本工程采购供应合同金额5560000元。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及招标文件技术规范要求。交货期: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满足总承包商供货要求。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供货商的责任:根据总承包商拟定的货物供应时间供货、卸货,协助总承包商对设备进行调试,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价款支付:货到现场后付到总货款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供货完毕后,结算总货款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作为该协议附件的专业供货合同条款第8.1(3)又约定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日起计,两年的质保期完结或一切不妥、缺陷修复后(以最后的日期计)二十八天内一并支付,不计利息。第7.4条约定,供应商将本协议规定的文件交给承包商后,由总承包商组织供货商进行验收。第10.1条约定,供应商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间供应,每延期一天,向总承包商支付按每天1000元计算的违约罚金。第11.1条约定,如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其它方可行使如下一种或几种的违约赔偿权利:(1)要求违约方按本协议第10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该协议附件的报价汇总表,载明了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金额,总计581台,金额5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供货23件,3月24日供货21件,4月9日供货63件,总计107件。2012年4月19日,瑞华公司工作人员蔡贺新给原告的邮件中显示瑞华公司收到107台电箱。2012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致函称因供货不及时对工程工期带来不利影响,并承诺第二批146台于2012年5月31日前发80台,2012年6月15日前发66台,第三批295台20**年6月25日前开始发货至2012年7月15日前交货完毕。该函件上盖有原告公章及董事长何大荣签字。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河北开元房地产出具河北开元大厦交货安排及承诺函,制定了供货计划:1、第二批146台配电箱正在生产中,首批33台于本月18号发出,余下的配电箱在本月20号全部发出;2、第三批295台配电箱,于6月10日前全部交货。并承诺,如果6月10日不能按时交货,每迟一天扣除货款10万元,直到货款扣完为止。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供货12件、5月20日两次供货,分别为23件、111件,合计为146件。6月5日供货150件,6月9日供货106件,6月22日供货37件,合计293件,以上共计439件。2012年10月11日,瑞华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称,原告每次都不能按照供货计划的时间及数量提供完整的产品。希望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在2012年10月30日前按照我方需求提供合同清单内的全部产品。原告公司经理金志海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5日,瑞华公司给原告的邮件中载明,本次供货总数应该为88台电箱(柜)。原告于9月16日供货13件,10月7日供货40件,10月14日供货32件,10月31日3件,合计88件。原告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实际共向被告供货634件。2013年3月12日,瑞华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瑞华公司同意原告所发的新增配电箱(柜)报价函中的报价,此报价作为补充协议,根据供货数量,参照原合同据实结算货款。该工作联系单所附的新增配电箱报价表为35台动力配电柜,金额382082.97元。中建三局股份公司河北开元环球中心工程部委托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原告生产的配电箱进行检验,2012年12月5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251.3-2006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61200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5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3月10日,瑞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及被告瑞良商贸(丙方)签订河北开元中心配电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甲乙双方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甲方以存续分立的方式设立了瑞良商贸,配电箱供应合同中的发展商由瑞华地产一家更换为瑞华地产和瑞良商贸公司两家。合同中的发展商的责任,权利义务由瑞华地产和瑞良商贸两家共同承担,范围不变。合同中的结算原则不变。截至目前剩余未开票部分,瑞良商贸公司负担结算款项暂定2420000元,其他款项全部由瑞华地产公司负担;乙方按照合同中约定分别向瑞良商贸公司、瑞华地产公司出具合格的发票。如果瑞良商贸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瑞华增继续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3年7月5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河北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箱采购供应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中建三局签收的装车清单及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34件。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量总计为616件,金额为5942082.97元,被告已支付26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供616件货物的剩余货款,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双方协议约定总货款的5%的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的二十八日内支付,总承包商未验收,原告称开元中心于2013年6月2日开业,视为此日期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应扣除5%质保金297104.1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032978.87元。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后付到总货款的6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到总货款的95%。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到场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原告要求从此日起计算到2013年6月2日,以总货款的60%扣减被告已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6%计算,利息为25340元,自2013年6月2日开元中心开业后,计算至2014年3月2日起诉日,以303297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36484元,共计1618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属重复惩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货款3032978.87元及利息1618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5元,由原告负担7539元,被告负担31036元。判后,原审被告河北瑞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瑞良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规格与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一重要事实;二、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一审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上海一电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5月15日,在被上诉人致上诉人信函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大荣承认因其供货不及时影响了上诉人的工程工期,另在同年5月18日自再次向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认因其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货并以公司名义承诺“如6月10日前不能全部交货,每迟一天交货扣除货款10万元,直到货款扣完为止”,该承诺函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原审仅认定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这一事实,而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延迟交货以及其作出的《承诺函》的法律效力没有认定,重审时应查明上述问题后依法予以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乔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