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司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司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654号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司铎,女,1991年5月4日出生。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全食公司)与被告周司铎(以下简称周司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然全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周司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然全食公司诉称:周司铎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自然全食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自然全食公司与周司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社会保险问题进行了约定,每月给周司铎增加900元困难补助。2014年8月16日,��司铎个人向公司提出离职,周司铎亦未提交加班的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自然全食公司:1、不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延时加班费4220.69元及休息日加班费96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8.02元;3、不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周司铎辩称:不同意自然全食公司诉讼请求。自然全食公司与我补签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用人单位的签章或签名,劳动合同无效。我跟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就要求我签合同,签订合同的第2天,公司就变相的让我离职,按照法律规定我因自然全食公司未给我缴纳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全食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我解除补偿金。关于加班费,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应当支付我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周司铎入职自然全食公司。2014年7月29日,双方补签了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7月29日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首页无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尾页签名或盖章。自然全食公司主张签订合同当日,双方约定每月给周司铎增加工资900元作为赔偿,双方就未签劳动合同一事再无纠纷。周司铎对自然全食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周司铎入职试用期2500元,2013年4月起月工资2700元,2014年2月工资变为3600元。2014年8月16日,周司铎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因公司和个人原因,诉讼中周司铎解除“公司原因”为自然全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原因”为自然全食公司变相要求其离职,其无法再继续工作。周司铎主张自2014年2月起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自然全食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6小时。双方就加班均未提交证据。2014年9月,周司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自然全食公司: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延时加班费4220.69元及休息日加班费96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78.02元;3、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100元;4、驳回周司铎其他申请请求。自然全食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司铎工资自2014年2月变更为3600元,自然全食公司主张2014年7月与周司铎约定增加900元为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及困难补助,无事实依据。周司铎在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为“公司及个人”两方面,周司铎主张因自然全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周司铎在自然全食公司工作不足2年,自然全食公司应支付2个月工资作为离职补偿金。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自然全食公司未提交与周司铎签订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劳动合同,故自然全食公司请求不支付周司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周司铎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未举证,故自然全食公司请求不支付周司铎加班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周司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一百元;二、原��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周司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七十八元零二分;三、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给付被告周司铎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八月十九日延时加班费四千二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休息日加班费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自然全食(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员刘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