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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钞希烨、谢星梅,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贾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郝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钞希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贾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马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19时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陕K441**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榆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阳镇境内67KM+200M处时,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OW3**号“美亚”牌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马某某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骨骨折,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受伤反应,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二原告现已出院。肇事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另外,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OW3**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汽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马某某、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车辆损失及其拖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69331.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优先赔偿12200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剩余部分的80﹪;即3786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马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租房合同、街道办事处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主体适格,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榆林市居住,并以在城市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当以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各项损失。第二组、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和李某某的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适格,刘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且有驾驶资格,李某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第四组、原告马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肇事后在榆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左肩胛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骨骨折,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已支付医疗费16000.23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一支,证明马某某肇事后支出交通费40元。第六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OW3**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七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票据三支,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200天,马某某驾驶的陕K441**号“五菱”牌汽车的车损为21141元,原告因此次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和630元,鉴定时做放射检查花费120元。第八组、户口本两份、村委会及乡政府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女儿、儿子、父母亲的关系和被抚养人的个人一般状况。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租房证明、街道办事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主体适格。第二组、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某。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第四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肇事后诊断为:1、头部受伤反应,2、头皮血肿,3、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已支付医疗费4423.07元。第五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KOW3**号汽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蒙KOW3**号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李某某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应证明,工作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及记录,原告的户口为农村,赔偿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结论过高,车损应当以实际修理费为准;对第八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加盖有居委会的印章以及榆林市东泰装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原件,足以证明原告马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在榆林市居住,并在榆林市东泰装饰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均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误工时间200天不予确认;本院对第七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因该鉴定结论和收费票据均系有鉴定资质的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收费票据,形式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定。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其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本、村委会和乡政府出具的加盖印章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马某某的家庭人员组成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佳路67km+200m处时,因转弯半径过大占道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马某某超速行驶的陕K44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驾驶员马某某、刘某某、乘员马某某、高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和高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榆林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左肩胛骨骨折,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6000.2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属Ⅹ级,误工损失日可综合评定200天。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头部受伤反应,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423.07元。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该车辆损失为21141元。现二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对其肇事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44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蒙KOW3**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某某的被抚养人有:儿子马有周,生于2008年1月28日;女儿马瑞杰,生于2005年11月19日;父亲马润利,生于1952年7月5日;母亲郭改变,生于1962年1月3日;原告马某某兄弟姐妹共三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依法赔偿二原告损失的70%,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此规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以70%予以赔偿。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除二原告外还有乘员高平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保留受害人高平应得的赔偿份额,本院依照受害人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对原告马某某、马某某和乘员高平以49%、2%和49%的比例分担赔偿为宜。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虽原告马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在榆林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规定,原告马某某的误工时间不能以鉴定的200天计算,应该以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8日,共计96天。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6000.23元、误工费12864元(陕西省2013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96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陕西省机关干部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90元/天×37天)、交通费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12.84元【包括:女儿马瑞杰7018.4元:17546元×(18岁-被抚养人实际年龄10岁)÷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伤残赔偿指数10%;儿子马有周9650.3元:17546元×(18岁-被抚养人实际年龄7岁)÷承担抚养义务人数2×伤残赔偿指数10%;父亲马润利4109.47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3岁-60岁))÷对承担被抚养人义务人数3×伤残赔偿指数10%;母亲郭改变4834.67元:7252元×20年÷对承担被抚养人义务人数3×伤残赔偿指数10%】,以及车辆损失21141元、鉴定相关费用315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136570.07元。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536元(134元/天×4天),共计5719.07元。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36570.0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58800元(12万元限额的49%)和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75770.07元应该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53039.05元;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719.0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400元(12万元限额的2%),下余3319.07元应该由被告刘某某赔偿70%,即2323.35元。对以上所述除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外马某某的营养费、马某某的5天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告马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七日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88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二、本判决生效七日后,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53039.05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23.3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和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马某某和马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