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陶发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焕玲,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冠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源及其辩护人王康忠、张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源和一名头戴圆筒形布帽的中年男子(未查明身份),骑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经过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君威酒店门前时,看到被害人李某东停放在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君威酒店门前一辆丰田越野车上有一个女式蓝色手提包。陶某源和那名头戴圆筒形布帽的男子就砸碎该车左侧后车门玻璃,盗走一个女式蓝色手提包(包内有2张个人身份证、2张建设银行卡、1张哈尔滨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现金人民币6085元)。随后,陶某源和头戴圆筒形布帽的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沿二环路进入临海路逃至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对面公路时发生撞车事故,头戴圆筒形布帽的中年男子就走到公路旁并将女式蓝色手提袋里的钱全部取走,然后将手提包扔进旁边停放着的一辆废弃东风卡车底下,便往县城方向逃走。陶某源在事故现场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民警在离事故现场十几米远处的东风卡车底下缴获被盗的女式蓝色手提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且当时骑车从临海路农业局十字路口往临中方向行驶的只有他一人,并无两人同骑一辆摩托车。辩护人辩护意见,首先,本案中全部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陶某源系盗窃案件的实施者,而唯一目击整个盗窃过程的证人张某某也仅仅能描述盗窃实施者的衣着及摩托车的特征,对相貌特征却无描述。其次,撞车时,丢包者与被告人陶某源是否有直接联系,至今无法查清,且被告人陶某源被抓获时并无赃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源和一名头戴圆筒形布帽的中年男子(未查明身份),骑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窜到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君威酒店门前,砸碎被害人李某东停放在该酒店门前的一辆丰田越野车左侧后车门玻璃,盗走车内一个女式蓝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85元)。随后,被告人及该中年男子骑摩托车沿二环路进入临海路逃至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对面公路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撞车事故,该中年男子将女式蓝色手提袋里的钱取出来后将手提包扔进旁边停放着的一辆废弃东风卡车底下,然后逃往县城方向。被告人陶某源在事故现场与另一摩托车主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捉获。民警在事故现场的东风卡车底下缴获被盗的女式蓝色手提包,并从手提包中提取到李某东、刘某茹两人个人身份证、2张建设银行卡、1张哈尔滨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现金人民币385.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陶某源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又查明,被砸碎的汽车玻璃经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陶某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3时许,我自己一个人骑着一辆车后架上绑着一个蓝色布袋的无牌红色本田125摩托车途径临海路木偶戏团门口时发生撞车事故,当时我戴着咖啡色口罩,头戴一个深灰色安全帽,穿着一件黑色运动装外套及一件灰色休闲长裤。(二)被害人的陈述2、被害人李某东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我停放在君威酒店门前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左侧后窗玻璃被砸碎并盗走车内的一个女式蓝色双肩小背包。该背包内有我和我爱人的身份证及若干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约6000元。随后,我们在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将一名男子控制。该男子当时骑着一辆红色无牌照的125型摩托车,带着咖啡色的口罩及深灰色的摩托车安全帽。3、被害人刘某茹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中午,我和我的老公李某东在三亚取了一万元,其中买门票花了550元,住宿花了220元,买水果花了160元,加油花了800元,最后我又给了李某东2600元,剩下的钱全部放在我手提包里面,加上手提包中原有的一些零钱,手提包中的钱大概有6000元。2014年2月21日中午,我们停放在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君威酒店门前的一辆丰田越野车被两名男子砸碎左侧后车门玻璃,并盗走我留放在车内的手提包。(三)证人证言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有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本田125型摩托车从临海路农业局十字路口往临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时与我摩托车发生碰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3时许,停放在临高县临城镇二环路君威酒店门前的一辆丰田越野车被两名男子砸碎左侧后车门玻璃并盗走车内的一个女式蓝色手提包。随后,该两名男子由临海路农业局十字路口朝临中方向逃窜。该两名男子作案时骑着一辆红色的无牌照的125型男式摩托车,车后架上绑着一个蓝色的布包。其中一名男子戴着咖啡色的口罩,头戴一个深灰色的安全帽(前面有挡风玻璃),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及灰色长裤;另外一名男子戴着口罩,头戴一个圆筒形布帽,双手均带手套。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4时许,有两名男子骑着一辆后架上绑着一个蓝色布袋的无牌照红色本田牌125摩托车从临海路农业局十字路口往临中方向行驶。其中骑车的男子戴一个灰色安全帽、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及一件灰色休闲长裤,而坐车男子头戴一个圆筒形布帽及蒙面头套,怀中还抱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当他们至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时发生撞车事故。骑车男子协商赔偿事宜时,坐车的男子走到公路旁将蓝色女式手提包里的钱取出并将该包扔进旁边停放着的一辆废弃的东风卡车底下,随后往县城方向逃窜。7、证人吴某、叶某某、王某某证言与刘某某基的证言本一致。8、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李某东停放在君威酒店门前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左侧后窗玻璃被砸碎并盗走车内的一个女式蓝色双肩小背包。随后,我们在临高县木偶戏团门口将一名男子控制。该男子当时骑着一辆红色无牌照的摩托车。案发后,李某东告诉我被盗的包内有两张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6000元左右。(三)书证9、张某某对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辨认证实,2014年2月21日13时36分55秒,从临海路农业局十字路口往临中方向行驶的两名骑着摩托车男子即是盗窃案件的实施者。10、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陶某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四)物证11、提取物证、痕迹表证实,蓝色女式手提包被找到时,包内有李某东、刘某茹两人个人身份证、2张建设银行卡、1长哈尔滨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光大银行卡,现金人民币385.00元。1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所扣押到的被告人的财物为:红色速卡迪牌125摩托车一辆,深灰色骏飞牌安全帽一个,咖啡色口罩一个,蓝色布袋一个。(五)勘验、检查笔录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民警找到蓝色女式手提包的地点,位置及现场状况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没有盗窃及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审理查明案发时目击证人描述两名砸车窗盗窃手提包的嫌疑人所乘摩托车和穿衣打扮等及逃跑方向路线与道路摄像监控记录的一致。同时摩托车撞车现场多名目击证人描述的两名嫌疑人衣着打扮与目击砸车窗盗窃的目击证人描述的一致,且证实与被告人乘坐一辆摩托车的另外一名嫌疑人从一个提包里取出现金后将提包丢失在一辆卡车底下,与侦查机关提取的提包一致。上述证据形成一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共同指向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缴获被告人陶某源一部红色速卡迪牌125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许 欢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审判员 陈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柯莉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