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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城阳区,因为琐事与姬某发生矛盾,持刀将姬某划伤。经法医鉴定,姬某颅骨及左腕关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以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补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姬某发生矛盾,该持刀将姬某头部、左腕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姬某颅骨及左腕关节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主动到夏庄派出所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姬某与被告人万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由万某一次性赔偿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姬某对万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万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及破案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彭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法医学补充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民事赔偿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