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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嵩明县小街镇小街社区居委会史家街村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依法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周某某共种植罂粟3535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罂粟原植物而非法种植3500余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嵩明县小街镇小街社区居委会史家街村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依法铲除,经现场清点被告人周某某共种植罂粟3535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罂粟原植物而予以非法种植3500余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郭 平人民陪审员  刘雪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