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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宇诉被告刘洪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宇,刘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3010号原告刘洪宇,男,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现住辽中县。被告刘洪生,男,现住辽中县。原告刘洪宇诉被告刘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赵天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治兵、人民陪审员谢长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宇及委托代理人毕丽晶、被告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系养殖户。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9月5日分别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180袋,共核货款37,8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7,800元,尚欠30,000元一直未给付,故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30,000元。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了540袋,每袋210元,因原告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不合格,应减价30,000元,原告结账时也同意减价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月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购买辽宁台安宏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肉鸡浓缩饲料120袋、60袋,约定每袋21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二份。之后被告支付部分饲料款,尚欠饲料款30,000元。该饲料标明的粗蛋白质保证值大于等于40.0%,适用于4周龄到出栏的肉用仔鸡,保质期为30天(通风、阴凉、干燥处保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饲料外观照片、产品标签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为证明原告出售给其的饲料不合格,被告出示了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第二中心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两份,其中NO2014328400000179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179号检验报告)的粗蛋白质含量检验结果为38.03%;NO2014328400000180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180号检验报告)粗蛋白质含量检验结果为37.62%。二份检验报告均未注明样品生产单位、样品标示商标。被告自认179号检验报告、180号检验报告所检饲料系自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9月5从原告处购买。根据被告自认,180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检验时已过保质期,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认,179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购买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因案涉饲料的购买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9月5日,三者不属于同一生产批次,粗蛋白质含量不具有同一性,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饲料粗蛋白质含量不合格,应减价30,000元,原告结账时也同意减价30,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所售饲料不合格,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减价30,000元的事实,故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刘洪宇饲料款30,000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谢长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