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贤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08号罪犯赵贤,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仓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38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17660.97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榕刑终字第62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赵贤的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贤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及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6.33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贤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赵贤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缴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6.33元,发还被害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发还附带民事原告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