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世宝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陶平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陶平远,陶松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0号原告王世宝。委托代理人王之广。委托代理人杜景森,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传禄,公司职工。被告陶平远。被告陶松远。原告王世宝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陶松远、陶平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松远、陶平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249省道75公里+100米处与被告陶平远驾驶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事故责任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陶平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陶松远,并在大地保险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8116.0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承担5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陶松远辩称,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陶平远辩称,依法按责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二、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一套、医药费单据二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销;三、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四、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误工费的数额;五、原告的父亲雇佣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费数额;六、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因做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国家伤残误工赔偿标准我公司承担三个月内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支持院内一人护理,院外护理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支持3500元-5000元。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车损未做鉴定,我公司核价为581元;对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我公司申请七个工作日的核实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申请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的视为对证据的认可。被告陶松远、陶平远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的费用,请求依法按责承担。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陶平远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9省道东侧铺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世宝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世宝受伤。此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陶平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世宝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世宝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世宝因事故造成右胫骨骨折,于2014年1月21日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该手术,原告右胫骨选用下肢髓内钉予以固定,并在远近两端各锁入两枚锁钉。此次治疗原告共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20953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钢钉取出手术,取出部分锁定,此次治疗住院1天,花费1831.7元。原告的伤情经临邑县中医药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王世宝出院后需要休息治疗六个月,一人护理三个月;2、王世宝的二次手术费大约一万元。原告王世宝在临邑县极速赛饰俱乐部从事汽车机修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王之广护理,王之广系临邑福源水饺馆雇员,从事厨师工作,因照顾原告造成工资停发,事故前三个月3500元、3400元、3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车损价值为581元均不持异议。事故车辆鲁N×××××车主为被告陶松远,其与驾驶人陶平远为亲兄弟关系。陶平远因参加同学聚会借用陶松远的车辆外出,事故发生后,陶松远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王世宝与被告陶平远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世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平远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平远应当就其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按70%比例承担。陶松远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10000元,应当双方当事人协商返还;就原告的损失方面,原告就医药费出具了相应的病例及医药费单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就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手术,现体内仍存在髓内钉及部分锁钉,进行二次手术将固定物取出系必然发生的治疗,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因被告未申请对该内容重新鉴定,应当以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数额予以确定;误工费部分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予以认定,就其院外护理部分,应当按照护工标准予以计算;车损本院按双方均无异议的581元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世宝因交通事故共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009.3元(详见清单),其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34419.6元,余款中的23359.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临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16351.79元,余款1230元由被告陶平远承担70%即861元(陶松远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陶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焦 峰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