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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与孙元军、邹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孙元军,邹平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钟惺大道63号。负责人:曾想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元军,务农。委托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天门市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元军、邹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元银、被上诉人孙元军的委托代理人袁希、被上诉人邹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元军诉称,2014年5月21日5时许,其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沙洋县020县道15km+950m处,遇邹平兴驾驶的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车相撞,造成孙元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元军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邹平兴支付医疗费20000元,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邹平兴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孙元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1737元,并由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5时许,孙元军驾驶手扶拖拉机行至沙洋县020县道15km+950m处,遇邹平兴驾驶的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车相撞,造成孙元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交警大队认定,邹平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元军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孙元军被送至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49.12元;后转院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医疗费38917.90元;2014年5月30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7天,住院医疗费160995.57元,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014年9月11日,孙元军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放射)188元。孙元军支出的医疗费中,邹平兴支付医疗费42648.12元,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先予执行保险金120000元。孙元军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15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孙元军支出鉴定费1200元。为此,孙元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1737元,并由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孙元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在沙洋县曾集镇孙店村务农。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邹平兴,该车以邹平兴为被保险人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邹平兴作为侵权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责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邹平兴作为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及管理者,在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元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邹平兴赔偿,该款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辩称,邹平兴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责任。该辩解意见,经双方举证质证,核实邹平兴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在事故发生日2014年5月21日,邹平兴的驾驶证处于有效期限之内。且驾驶证是驾驶资格的凭证,证件换证逾期并不当然否定其驾驶资格,交警部门为其办理换证手续也证实邹平兴具有资格,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孙元军诉请医疗费202250.5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护理费14526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124.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元军诉请营养费5000元,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辩称不予认可,邹平兴称可酌情考虑,参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师医嘱,该项费用以每日20元,计算90天予以支持,即1800元。孙元军诉请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该诉请,依据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6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为39014.80元(8867元/年×20年×22%)。孙元军诉请误工费24000元,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应参照行业标准,经审查,采纳其辩解意见,以201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计算孙元军的误工费,具体为15578.96元(23693元/年÷365天×240天)。孙元军诉请车辆损失1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请不予支持。孙元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邹平兴、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辩称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酌定5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孙元军各项诉请共计299294.85元。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依裁定已先予给付孙元军120000元,在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向其赔偿了10000元。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已赔付13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赔付合计后予以减扣,下余169294.85元,由邹平兴赔偿,该款由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邹平兴已垫付款项,孙元军陈述可诉请一并处理,孙元军应在保险获赔后应邹平兴请求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邹平兴赔偿孙元军169294.85元,该款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在其为鄂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孙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邹平兴负担。宣判后,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邹平兴应在2014年5月7日前对其驾驶证进行年审,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时间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按期审验,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邹平兴主观上故意且在客观上影响了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2、根据商业险合同责任免责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与邹平兴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孙元军、邹平兴负担。孙元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平兴答辩称,1、其驾驶证证照正常,有效期止时间为2024年5月7日,保险公司上诉称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证理由牵强。2、商业险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未与投保人协商,显失公平,且保险公司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视为已解释和提示,免责条款无效。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邹平兴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情形;若存在该种情形,太平财保天门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计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计分记录的,免予本次计分周期审验”。第五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计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邹平兴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5月7日,准驾车型为B2即大型货车,根据上述规定,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为其驾驶证的一个计分周期,邹平兴在该计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即2014年5月7日至6月5日期间进行驾驶证审验即可。2014年5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邹平兴的驾驶证处于审验期内,而非未按规定审验,故对太平财保天门公司认为邹平兴的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平兴并非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关于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免责情形,太平财保天门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太平财保天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