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执外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洪伟佳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楚鹏,谢德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东法执外异字第1号案外人:洪伟佳,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申请执行人:张楚鹏,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执行人:谢德田,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案外人洪伟佳于2014年12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洪伟佳称,张楚鹏诉谢德田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谢德田所有位于杨厝工业区厂房内的真空镀膜设备,已于2012年9月16日转让给洪伟佳、申请执行人张楚鹏及另一共有人张某某,有双方协商签名的转让协议书为证。故现位于磐东镇北河社区张楚鹏搭建的铁蓬厂房内塑料电镀真空机二台套等设备一批,已属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共有。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把该厂房内设备当作谢德田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镇北河社区张楚鹏搭建的铁蓬厂房内塑料电镀真空机二台套等设备一批的查封。本院查明,位于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镇北河社区张楚鹏搭建的铁蓬厂房内塑料电镀真空机二台套等设备一批系被执行人谢德田所有。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谢德田上述设备一批,查封期限一年。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查封上述设备一批,查封期限六个月。执行听证中,案外人洪伟佳提供1份2012年9月16日的转让协议书(“转让”字样系由“抵押”修改形成并捺有指印),用以证明被查封设备已于该时间转让给其本人及张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楚鹏。协议书载明:“兹有江西谢德田租赁厂房办厂。刚购置设备期间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生产过程因资金不足,向张楚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洪伟佳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借款人多次讨还,直至今尚未偿还,本人因业务外出未回,同意委托妻子郭某某将该租赁厂房内的生产设备及机械转让给被借人(租赁厂房除外)经双方同意立字为据”。以上内容除“郭某某”“转让”字样系手写外,其余内容系打印形成。在协议书左下方转让人签名栏目上写有“郭某某”字样并捺有指印,在转让人家人签名栏目上写有“父亲谢某某”字样并捺有指印,在被借人签名栏目写有“张楚鹏、张某某、洪伟佳”字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均承认在该被借人栏目上亲笔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异议的生产设备系被执行人谢德田所有,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该异议设备,符合法定执行程序。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现案外人洪伟佳虽然提供了异议设备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没有被执行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委托郭某某代为订立协议书。因而,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依法并未成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本院的执行措施,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执行人谢德田经通知没有到庭听证,视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依法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洪伟佳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汉瑞审 判 员 洪丽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鸿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