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邦发、戴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邦发,戴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红旗一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景明,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角尾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林邦发,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戴再,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迈民初字第84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林邦发、戴再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限被执行人林邦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申请执行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执行人戴再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林邦发负担案件受理费4455元,被执行人林邦发、戴再负担执行费40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林邦发名下登记在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有一辆飞度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GKXX**号】。上述车辆视为被执行人林邦发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林邦发名下登记在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的一辆飞度牌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GKXX**号】。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和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林 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