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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徐××在东宁县东宁镇江南一区宏双元旅店203室盗窃“冠捷(AOC)”牌22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210元。案发后该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朱××。201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徐××在东宁县东宁镇江南三区院内盗窃深蓝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徐××以1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徐××在东宁县东宁镇供热三所门前盗窃蓝色“夏普”牌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徐××以3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徐智康在东宁县晟通修配厂(德国马牌轮胎)门市西侧盗窃米黄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徐××以30元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冯××、王××、陈××证言,被害人朱××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物证照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盗窃既遂4起,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