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书杰与李明、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杰,李明,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张书杰。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石埠独月路26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陈华,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书杰与被告李明、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杰的委托代理人邱漪、被告李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杰诉称:2014年11月16日,李明驾驶苏B×××××轿车,沿无锡市湖滨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口左转弯时,与张书杰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张书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11460.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书杰的各项损失情况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李明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1月16日23时35分许,李明驾驶苏B×××××轿车,沿无锡市湖滨商业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书杰驾驶无锡M1030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张书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杰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李明驾驶。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三、张书杰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张书杰主张医疗费8260.42元,提供无锡市中医医院及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药费票据等证据。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金额8260.42元无异议,但认为对其中美容义齿二颗,每颗2500元有异议,认可每颗800元,但无证据提供。2、营养费:张书杰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0天,合计300元。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护理费:张书杰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合计900元。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15天无异议,但认可每天50元。4、误工费:张书杰主张误工费每月1800元,计算1个月,合计1800元。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交通费:张书杰主张交通费200元。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杰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书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书杰主张医疗费8260.42元,李明、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药费金额无异议,但提出美容义齿按每颗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医疗费8260.42元予以确认。张书杰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因该主张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900元予以确认。综上,张书杰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为11460.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260.42元及营养费300元,合计8560.4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800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29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张书杰1146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书杰各项损失11460.42元。二、驳回张书杰对李明、无锡市湖山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郁雄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