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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王均利、马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王均利,马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王新平,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名成,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马成洪,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王新平与被告王均利、马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名成、被告王均利、被告马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平诉称:2011年底,被告王均利经被告马成洪介绍,自原告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于2012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成洪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被告王均利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分别偿还利息7200元,本金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均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属实,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现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请求延期付款。被告马成洪辩称:被告马成洪只是证明人与经办人,不是担保人,无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王均利经被告马成洪介绍,自原告王新平处借现金60000元,约定2012年年底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均利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分别偿还原告王新平利息7200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对于该笔借款,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给原告王新平书写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李家村王新平现金60000.00元计陆万元整年息:壹分叁厘整借款人:王均利2014年12月20号经办人证明人马成洪2014年12月20号”,借条中“证明人马成洪2014年12月20号”为被告马成洪书写。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两被告予以认可。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年10月虎山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王新平与被告马成洪因纠纷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到虎山派出所调取,虎山派出所查无相应笔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申请书、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均利向原告王新平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平主张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成洪对6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交借条作为证据,根据借条记载,被告马成洪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成洪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对其请求被告马成洪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年利率1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