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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4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赵行厚与刘强、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行厚,刘强,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498号原告赵行厚。法定代理人赵行凯。系原告胞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英,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强。被告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颜福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根。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黄婷。系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赵行厚与被告刘强、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汇翔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行厚的法定代理人赵行凯、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刘强、被告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根、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张伟,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行厚诉称,2013年12月13日11时20分许,刘强驾驶汇翔公司所有的川A***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与清溪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并立即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刘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汇翔公司所有,分别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75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5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24604.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汇翔公司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赵行厚出院后1月便对伤残进行了鉴定,对于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鉴定的护理时间,原告多主张的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时间84天。其他答辩意见同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一致。被告刘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汇翔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1时20分,刘强驾驶汇翔公司所有的川A***1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与清溪东路交叉口处时与赵行厚发生碰撞,致使赵行厚受伤,当日,赵行厚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4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伤肢不能负重,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出院后1、2、3月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3.门诊随访,不适请返院检查。赵行厚治疗期间,汇翔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65244.77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30元,90天护理费9000元。2014年3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行厚无责。2014年4月1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赵行厚伤情进行了鉴定:赵行厚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赵行厚支付鉴定费用1650元。另查明,1.川A***19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汇翔公司,该车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强系汇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赵行厚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赵行厚主张护理费向法庭出示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449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行厚,其2013年12月14日受伤后住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结合其首次住院期间已行内固定术,待其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时间约需15日,住院期间仍需要他人护理。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赵行厚的护理时间为除住院93日外,出院后再给予90日护理时间。被鉴定人赵行厚的护理期限为183日。庭审中被告一致认可赵行厚上述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护理时间183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刘强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行人,与赵行厚相撞,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强系汇翔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汇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赵行厚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65574.77元(65244.77元+3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无法就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请求本院酌定,本院酌定按照18%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2703.46元【(65574.77元+5000元)×18%】;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对正常膳食的补充,结合赵行厚住院时间84天,对其主张2970元,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赵行厚主张2970元,本院予以准许;4.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故本院确认赵行厚的护理期限为183日,赵行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右上肢原有残疾,事故受伤后,左上肢受损,其护理难度较之一般情况更大,故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计算为18300元(183天×100元/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604.8元(22368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鉴定费,赵行厚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890元、护理期限鉴定费760元、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1500元,赵行厚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中鉴定费损失确定为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26369.57元。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48204.80元(24604.80元+5000元+18300元+3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58204.80元;交强险赔偿后,赵行厚尚有损失68164.77元(126369.57元-58204.80元),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由汇翔公司承担14353.46元(12703.46元+165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53811.31元。事故发生后汇翔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4574.77元(65244.77元+330元+9000元),以上金额品迭后,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汇翔公司保险赔偿金58204.80元,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支付汇翔公司保险赔偿金2016.51元(74574.77元-14353.46元-58204.80元),支付赵行厚保险赔偿金51794.80元(53811.31元-2016.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行厚51794.80元;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2016.51元;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58204.80元;四、驳回赵行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成都市汇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