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少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永瑜。被告郑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数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生一女周某乙,最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的性格发生很大的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0年5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7月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分居长达四年半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郑某于2010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周某甲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周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4年11月19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2)张少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金港镇三角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周某甲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处理离婚事宜,不要求处理财产、债权、债务,以后其另行主张。并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同时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对家庭、子女未履行应尽的义务,结合对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审理中,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生女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子女的实际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现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债权、债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实体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女周丽琦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郑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2015年4月至6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之后的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前各履行3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周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黄彩霞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