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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祥,张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祥,男。被告人刘吉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共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吉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刘吉祥对原报案人曹某怀恨在心,欲以报复。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吉祥在与曹某电话联系后得知曹某在青原区XXX酒店门口。随后刘吉祥便驾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来到XXX酒店。之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跟随被告人刘吉祥手持砍刀冲到XXX酒店门口将正在门口打电话的曹某砍伤,而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与被告人刘吉祥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视频资料、关于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吉安监狱证明,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吉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吉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刘吉祥对原报案人曹某怀恨在心,欲以报复。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吉祥在与曹某电话联系后得知曹某在青原区XXX酒店门口。随后刘吉祥便驾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来到XXX酒店。之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跟随被告人刘吉祥手持砍刀冲到XXX酒店门口将正在门口打电话的曹某砍伤,而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与被告人刘吉祥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均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曹某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30000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甘某某的证言及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视频资料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吉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刘吉祥对原报案人曹某怀恨在心,欲以报复。2014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吉祥在与曹某电话联系后得知曹某在青原区XXX酒店门口。随后刘吉祥便驾车伙同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来到XXX酒店。之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跟随被告人刘吉祥手持砍刀冲到XXX酒店门口将正在门口打电话的曹某砍伤,而后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与被告人刘吉祥驾车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2、江西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3、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关于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均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曹某的犯罪事实。4、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30000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的事实。5、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12)吉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吉安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吉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祥因被法院判刑一事对被害人曹某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周某等人对其实施报复行为,用砍刀将被害人曹某砍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吉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吉祥、张某、周某案发后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曹某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均能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得到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肖贞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贞 百度搜索“”